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4號
PCDM,113,簡,230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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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元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7號、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元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元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 被害人發覺而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呂元智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0977號偵 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竊得之電梯用砝碼7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昀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呂元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梯用砝碼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呂元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呂元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地○○○○○0 00○000號停車位前,徒手竊取林昀昌所有放置於上址停車位 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電梯用砝碼7個得手,並 將之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於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室停車場,見阮仁俊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以目 光搜尋財物,正欲竊取車內零錢時,即遭阮仁俊發覺而未遂 。   
二、案經林昀昌、阮仁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昀昌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阮仁俊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吳仁傑於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5,600元,請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仁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指稱被告竊得現金 200元部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 ,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阮仁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竊得現金,尚難逕認被告竊盜行為已既遂,自難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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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