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80號
PCDM,113,簡,228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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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 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郭 重谷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重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028公克, 驗前淨重0.02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郭重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薇閣 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29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29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29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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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