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77號
PCDM,113,簡,227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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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捌零陸公克、驗餘量零點貳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補充「證人林佳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物品照片」。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華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06公克、驗餘量0.2776公克 ,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陳光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 7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3時28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等處查獲 ,並扣得玻璃球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2806公克、驗餘淨重0.277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華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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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