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33號
PCDM,113,簡,223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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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慧



居臺中市○○區○○路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45320號、第6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日,加入應召集團負責承租套 房供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款項之工作,而與 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自000年0月間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2 套房,容留女子温麗珠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嗣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7日16時前某時,以L ine暱稱「KIKI」與男客謝生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900 元於上址套房從事性交易,並由Line暱稱「波音767總機」 之不詳成年人指示温麗珠前往上址準備接待謝生元。嗣於同 日16時15分許,經埋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㈡甲○○另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洪達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號7樓之1套房,容留女子何嘉琪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嗣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 時14分許,使用Line暱稱「瑜子醬」與男客許富翔約定以4, 400元於上開套房從事性交易,並由Line暱稱「發大財」之 不詳成年人指示何嘉琪前往上址準備接待許富翔。嗣於同日 15時20分許,為在場埋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112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温麗珠何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洪達謝生元許富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温麗珠何嘉琪謝生元許富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 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意圖 營利,提供承之租套房作為温麗珠何嘉琪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再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 上開逃房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應召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告



共同圖利媒介女子温麗珠何嘉琪與他人為性交易,其等媒 介之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租賃之名義,行風化營業 之實,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歪風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0至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期間長短、對社 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㈤至被告雖提供套房温麗珠何嘉琪作為與男客謝生元、許 富翔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然均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謝 生元、許富翔亦未支付對價與温麗珠何嘉琪等情,業據證 人温麗珠何嘉琪謝生元許富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容留行為而取得報酬,自無從諭知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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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