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13號
PCDM,113,簡,221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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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典(原名吳國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典與告訴人王月貴 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反應其菸味飄散至告訴人住處, 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已以新臺幣8,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 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
  被   告 吳佳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典王月貴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20分許 ,吳佳興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陽 臺抽菸,經居住隔壁之王月貴反映菸味飄散至其住處,雙方 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吳佳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王月貴恫稱:「要撂兄弟打你」、「要撂囡仔打你」等言語 ,使王月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王月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月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8,000元,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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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