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95號
PCDM,113,簡,2195,202406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麥昆琳 為警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麥 昆琳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9時54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