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67號
PCDM,113,簡,216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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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陳柏文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為竊盜罪,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文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已年逾7 0歲,但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 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佳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4月10日17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江子 翠店內,趁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上開全聯店經理王佳 敏所管領之麥維他牛奶朱古力1包、麥維他Digest1包、鱷魚 平織風格褲2包、蔓越莓核桃軟歐1包、冷藏鮭魚輪切1包及 吳郭魚1盒(共價值新臺幣66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店內防盜鈴響起,店員旋即上前阻攔陳柏文離去,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遭竊之上開商品,因 而查獲。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佳敏,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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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