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裝袋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包裝袋(價值新臺幣160元)」,應補充為「包裝 袋1包(價值新臺幣16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義順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劉翰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洪義順前雖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包裝 袋1包(價值新臺幣16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19號
被 告 洪義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得劉翰林 所管領之包裝袋(價值新臺幣160元)後離去。二、案經劉翰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義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翰林警詢所陳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犯行足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