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24號
PCDM,113,簡,212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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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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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