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98號
PCDM,113,簡,209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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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零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 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成分之外包裝袋、吸食器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 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0月11日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0公克,驗餘 淨重0.6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邱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6090公克,驗餘淨重0.6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0公克,驗 餘淨重0.606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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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