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61號
PCDM,113,簡,206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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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6顆、撲克牌1副、抽頭金5,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吳瑞萁徐敏雄陳奕霖」應予刪除、第7行「等13 人」應更正為「等4人」、第8行「4個人拿牌,其他人任意 押注」,應補充更正為「其他人任意押注500元至1萬元不等 之金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2月13凌晨」應更正 為「2月13日凌晨某時許」,並補充證據「扣案物暨現場照 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起至113年2月13日8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 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麻將牌1組、骰子6顆、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5頁反面、9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則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 之人,借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建物做為賭 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筒子牌及骰子等為賭具,聚集賭客蔡文 耀、謝丁茂李宜晃鄭盛文、吳瑞萁徐敏雄鍾榮忠陳亮瑞、簡展加、葉威廷張志捷、潘建良、陳奕霖等13人 於上址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客 可輪流作莊,4個人拿牌,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2張牌, 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 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 家所有,再由甲○○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頭100元之比 例收取抽頭金。嗣於113年2月13日6時15分,警方接獲民眾 報案指稱該處有賭博情事,經甲○○同意搜索上址後,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組(40顆)、骰子6顆、撲克牌1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賭客蔡文耀謝丁茂李宜晃鄭盛文4人於警詢 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2 月13凌晨至同年113年2月13日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 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經營上開賭場所得,係其犯罪所得,則 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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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