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洊華
蔡濬平
龍翔霖
余孟和
林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丁○○、戊○○、甲○○、乙○○為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 112年11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與環河南路口,因與該處施工工人起口角而心有不甘,丁○○ 、戊○○、甲○○、乙○○得知上情後,遂與丙○○一同至上開地點 欲與該處施工工人理論。於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丙○
○、丁○○、戊○○、甲○○、乙○○先後抵達上址後,乙○○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丙○○、 丁○○、戊○○、甲○○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毆打在上 址施工之王建澄、羅奕昕,致王建澄受有頭部及膝部受傷之 傷害(乙○○對王建澄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王建澄於偵查時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起訴處分),己○○則受有顏面 部鈍挫傷之傷害,乙○○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丙○○、丁○○ 、戊○○、甲○○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丁○○、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己○○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己○○、被害人王建澄之受傷照片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另被告丙○○、丁○○、戊○○、甲○○等4人所為,則均係 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則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 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 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丙○○、丁○○、戊○○、甲○○ 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丙○○、丁○○、戊○○、甲○○、乙○○與告訴人 己○○、被害人王建澄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丙○○與上址施工工 人有口角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被告乙○○下 手對告訴人己○○施強暴,被告丙○○、丁○○、戊○○、甲○○則在 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嚴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及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