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民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
被 告 陳坤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周秀琴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 00元),並以抬起後輪牽行之方式,徒步逃離現場。嗣李周 秀琴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周秀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周秀琴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且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後,仍飾詞否認犯 罪,未見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