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業已 尋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雅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插於電門未拔,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翌 (21)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張雅淩),於該機車遺留之安全帽護目鏡上採得 與張潤興相符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潤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雅淩報案資料及證人黃浩勛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