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補充為「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至『RG富遊』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兼衡其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境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趙偉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並以「kidd7233」之會員帳號登入「RG富遊」賭 博網站(https:////rg888.dev/#/),並依網站所定賠率投 注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美國職業棒球比賽,而與該網站對賭 ,中獎則由網站依賠率賠付彩金,未中獎則投注賭金歸網站 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翔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RG富遊」賭博網站登入資料、 「kidd7233」會員帳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