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椿琳
陳明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椿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和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539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陳椿琳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末起「陳明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更 正為「陳明和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1行及第3行記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均 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椿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公共場所 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被告陳明和則與之對賭,所為均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兼衡渠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椿琳、陳明和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539簽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分別為被告陳椿琳 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椿琳迭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賭博犯行迄今獲利新臺幣10萬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追徵,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美國樂透 兌獎單1張,訊據被告陳椿琳於警訊中則供稱:該兌獎單1張( 俗稱天天樂)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則該兌獎單 顯與本案被告經營之今彩539賭博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併予沒收,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陳椿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椿琳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迄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前來簽賭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 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 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二星」 )、3個(俗稱「三星」)等方式,「二星」、「三星」之 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台灣彩券 今彩539「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5,000元之 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陳椿琳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陳明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以160元 向陳椿琳簽賭下注時,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53 9簽單1張、美國樂透兌獎單1張及賭資
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椿琳、陳明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椿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陳明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被告陳椿琳自112年12月某日起迄113年3月6日19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 、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陳椿 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539簽單1張、美國樂透兌獎 單1張及賭資2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 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陳椿琳自承自112年12月經營 賭博至今獲利10萬元,有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