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3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軍廷,並賠償告 訴人洪寶玉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安全帽1頂 ,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吳軍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於112年12月6日12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由洪寶玉管領之永勝慈惠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桌墊下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軍廷、洪寶玉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軍廷、洪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軍廷、洪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1臺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 業經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吳軍廷及返還予告訴人洪寶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爰不另行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