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補充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及其相連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賭博性 機台帳冊1本」更正為「賭博性機台帳冊20本」。 ㈣犯罪事實欄一18-19行「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選務販賣機 20台及其內IC板20片」補充為「並當場扣得賭具2組(每組 內含搬風座1顆、麻將2副、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IC板1組) 、電動賭博機具選務販賣機20台及其內IC板20片」。 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現 場位置圖」。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各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為本案犯行,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 規模,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77,013元(40,000x9÷31),扣除附表編號6、7之賭
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9,183元,該金額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否認使用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主 機、鏡頭,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扣案之現金16,090元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賭客持有之撲克牌,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賭博性機台 20台 由被告代保管 2 賭博性機台IC板 20片 3 小瑪莉賭博性機台 1台 由被告代保管 4 小瑪莉賭博性機台IC板 1片 5 兌幣機內現金 20,190元 6 賭博性機台總賭資 16,720元 7 賭博性機台(小瑪莉)賭資 1,110元 8 賭博性機台鑰匙 8支 9 賭具(每組內含搬風座1顆、麻將2副、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IC板1組) 2組 10 麻將桌 2張 由被告代保管 11 撲克牌 6張(20點) 12 帳冊 20本 13 手機 1支 14 抽頭金 1,2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㈠擺放 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台20台(每台內含IC 板1片,共20片)、小瑪莉賭博性機台1台(每台內含IC板1 片),各機台賭博方式如附表所示。㈡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 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 元,每將需由4位玩家均攤支付抽頭金300元與甲○○。甲○○即 以上開㈠、㈡所示賭博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因而獲利77,400元。嗣為警於112年12月10日1時 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因而查獲賭客胡語彤、謝瑋達、蔡翊弦、鄭偉志、蔡承曄 、黃俐瑄、楊子萱、葉原彰、羅尉綸、葉進田、陳信宏、謝 晏玲、廖元豪、張啓斌、黃少暉、張啓文、周韋安、楊進紋 等18人,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台20台及其內 IC板20片、小瑪莉賭博性機台1台及其內IC板1片、賭博性機 台鑰匙8支、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鏡頭1 6支、賭博性機台帳冊1本、手機1支、撲克牌4副、賭資200, 326元、抽頭金1,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胡語彤、謝瑋達、蔡翊弦、鄭偉志、 蔡承曄、黃俐瑄、楊子萱、葉原彰、羅尉綸、葉進田、陳信 宏、謝晏玲、廖元豪、張啓斌、黃少暉、張啓文、周韋安、 楊進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 片、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
年3月1日新北經商字第113029710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10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 具選物販賣機台20台及其內IC板20片、小瑪莉賭博性機台1 台及其內IC板1片、賭博性機台鑰匙8支、監視器螢幕2台、 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鏡頭16支、賭博性機台帳冊1本、手 機1支、撲克牌4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兌幣機內現 金20,190元、賭博機台內賭資共17,830元、被告身上賭資16 ,090元、抽頭金1,20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上址營業所得約為77,400元【20,000+40,000+5,400+(40 ,000x9÷30)=77,400】,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賭博性機台類型 賭博性機台名稱 賭博方法 (新臺幣/元) 選物販賣機台 小蠻腰機台 每次須投20元,玩法為將1個物品放在機台內供賭客夾取,若是賭客夾到該物品並出洞後,得直接向被告換取500元。 色豆機台 每次須投20元,玩法為機台內會放3顆每面都有不同顏色的豆子,若骰到3顆一模一樣顏色的豆子,得向被告換取600元。 單面骰機台 玩法為機台內會放5顆單面有顏色的骰子,如骰到有3顆骰子是有顏色的那面朝上,即可向被告換取300元、4顆可換取600元、5顆可換取2,000元。 刮刮樂機台 機台內會放各種商品供賭客夾取,每次投10元,若有夾到商品,即可向被告換取刮刮樂1張,最高可能刮中2500元。 小瑪莉 每次投10元,可玩10回,玩法為每次可選擇壓不同倍數,不同倍數會有相對應圖案,若轉盤轉到該圖案,即可獲得相對應倍數 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