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0時4分」更正為「10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年歲六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佳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 用卡、敬老卡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供提款、身分資格證明或就醫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 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 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42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市場攤販前,利用市場人潮擁擠、多有肢體接觸而難 以注意的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呂振發放在包包內的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 00元、另有現金1,9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 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配偶之台灣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 手(同案被告孫越海、陳國信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振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 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被告113年2月20日 陳述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皮 夾及其內現金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紀錄,且竊取他人皮夾造成被害人須補辦證件 、金融卡等不便利,犯罪情節非輕、本案警詢、第1次偵訊 時原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