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又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高健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凱與高嘉璘為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4 9分許,因金錢問題而生口角爭執,高健凱見高嘉璘持IPHON E 8手機對其進行攝錄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高嘉璘之 手機取走後隨即扔擲於地上,致高嘉璘之手機外殼破損、螢 幕破裂及音筒毀損;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高嘉璘頭部,並將高嘉璘推倒在地,高嘉璘因而受 有右大拇指鈍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嘉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嘉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