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分別 判決判處」,應更正為「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 別判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張 啟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啟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已年逾半百 ,但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研德國 頂級魚油軟膠囊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 葉俊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張啟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光(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另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4)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 再因竊盜、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8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3次、4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6 月,張啟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7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6月,張啟光不服提起上訴,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 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1)至(8)經新北地院以106年聲字第5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商店 內,以徒手竊取葉俊宏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大研德國 頂級魚油軟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2,250元,已發還),得手 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衣服口袋內並攜出店外。嗣因警報器響 起而為葉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