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85號
PCDM,113,簡,1785,2024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禮嘉共同犯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禮嘉賴佳銘(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14日17時37分許,由賴佳銘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温禮嘉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即張茂淵所管領之工廠前, 2人均戴頭燈,且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電鑽各1把、固定鉗2把, 從該工廠窗戶爬進工廠內,適2人著手搜尋工廠內財物之際 ,觸發警報器,2人旋躲進廁所,經保全人員周佳昌發現後 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温禮嘉賴佳銘而未遂,並扣得破壞剪 及電鑽各1把、固定鉗2把及頭燈2組。
二、證據:  
  ㈠被告温禮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賴佳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
  ㈢告訴人張茂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周佳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㈦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從工廠窗戶爬進工廠內行竊所 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事由 相符。且被告與共犯賴佳銘所攜帶之破壞剪及電鑽各1把 、固定鉗2把,均屬係金屬製品之工具,質地堅硬,並有 相當之重量及體積乙節,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偵1 1252卷第34頁),倘以該等工具毆打、刺擊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賴佳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 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保全人員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環保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尚有一名就讀大 學之子女需撫養,另一另名子女已大學畢業(簡字卷第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破壞剪及電鑽各1把、固定鉗2把及頭燈2組,雖係 供被告共同竊盜之犯罪工具,然均屬共犯賴佳銘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易字卷第137頁),已 經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6號)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