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81號
PCDM,113,簡,178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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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
、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
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且受詐騙人被騙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日」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至2行「致如附表所示之 虛擬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干謙康公司申請領取上開 款項」,應更正補充為「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干謙康公司申請領取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行「5萬9510元」,應更 正補充為「2萬4510元,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證據部分,則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怡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林怡均】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755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派管字第11005310004號函暨所附代 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聲明書、資料明細表、特 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暨商店資料、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登記公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100001493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45至46 、51、57、61、73至75、81、85至138、159至173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㈥、此外,理由部分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 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漏 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 知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 、所使用之門號、銀行帳戶、電子郵件及網路帳號等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率



然提供之,致告訴人林怡均、少年羅○○強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有與本案犯行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 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 住情形、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52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至於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 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林怡均、少年羅○○強受騙款項,因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 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第188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 購並使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或其他 足以辨識確認為特定人之個人電磁紀錄帳戶資料,並可預見 如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所使用之門號、銀行帳戶、電子郵件 及網路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照片、所申辦玉山銀行 不詳帳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友人邱葉苓所申辦並交予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資料, 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資料,以甲○○之名義向干謙康有限公司( 下稱干謙康公司)申辦會員,約定由干謙康公司提供代收服 務,干謙康公司並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 公司)申請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示帳號之虛擬帳戶以 供上開代收服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  110年3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怡均佯稱:因之前網路 購物有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云云,致林怡均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干謙 康公司申請領取上開款項。
(二)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  「cccc0000000il.com」、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地址、該住處所申設之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料 ,向APPLE STORE網站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APPLE會員帳 號),並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即於110年12月25月1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以名稱為「蔡依琪」之帳號結識少年羅○○強(96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後,要求羅○○強接收手機門號驗證碼,致 羅○○強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接收簡訊認證碼並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 羅○○強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以上開APPLE會 員帳號消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9510元。二、案經林怡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羅○○強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將此部分犯行所示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曾以本案門號代他人收取驗證碼等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張明文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此部分犯行所示之干謙康公司會員帳戶並非證人張明文所申辦之事實。 4 (1)證人即干謙康公司負責人陳智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2)證人陳智榮所提出之訂購單、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各1份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他人曾以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本案門號,向干謙康公司申請會員,並申請該公司代收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20日派管字第11005200005號函文1份及所附代收代附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 證明干謙康公司有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使用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以提供代收服務使用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此部分犯行所示之「cccc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強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訂單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致上開門號遭盜用消費5萬9510元之事實。 3 (1)本案APPLE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1份 (2)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APPLE會員帳號係「cccc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地址、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料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17時6分許 5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5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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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干謙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