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許雅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6分許,在爭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爭鮮公司)所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爭鮮GOGO中和環球門市」店,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店置於 陳列架上之食品人氣四品3盒、泰式海味2盒、火焰海陸2盒 、鰻魚飯2盒、筷子、湯匙、醬包及海報、壓克力架等物, 拿起朝該店店員丟擲,致令上開食品、物品不堪再食用或使 用,足生損害於爭鮮公司。
二、案經爭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雅榛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洪國豪、戴妤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三)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