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峰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棍棒 」應更正為「鐵棍1支及棒球棍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 為友人向告訴人洪金藤之子張暐城催討債務之目的,且在時 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當本諸理性處理事務,竟因受友人 所託向告訴人之子討債,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 告訴人之住居安寧與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9號
被 告 張峰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瑋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受友人請託向洪金 藤之子催討債務,前往洪金藤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 詳卷),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故意,未經洪金藤同意進入 其前開住宅,並持棍棒揮舞、作勢毆打,致洪金藤心生畏懼 。
二、案經洪金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峰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持棍棒進入告訴人洪金藤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金藤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手持棍棒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2個、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 同上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棍棒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侵入住宅 及恐嚇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