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復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玖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蔡復興於112 年2月8日14時53分許前某日」更正為「蔡復興於112年2月8 日14時53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倒數第2行「共93筆」更正 為「共92筆」;附表一編號1之盜刷地點「爾富超商三愛三 店」更正為「爾富超商北縣三愛三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 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 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 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
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 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 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 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 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於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 消費,其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悠遊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17次,共計加值8500元,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采羚及玉山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 ,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然就附表三所示自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後記 載之扣款交易金額,係於如上述消費後金額不足而分別自動 加值500元後之消費扣抵,依上開所述,亦均應認係其處分 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 核被告分別侵占悠遊卡、信用卡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動 加值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除被告另以自己金錢 加值29元外,其餘款項均在原悠遊卡額度內消費)、附表三 所示112年2月8日14時53分許至同年月9日1時16分許之3筆消 費交易扣款行為(原悠遊卡額度內消費),及112年2月9日1 7時50分許起至同年2月27日9時27分許所示之共89筆消費交 易扣款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為自動加值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 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或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 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前科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自陳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或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扣款消費而 獲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90
77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悠遊 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各1張,均未扣案發回告訴人 ,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悠遊卡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 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況告訴人林采羚亦 已掛失(見112年度偵字第71087號卷第5頁),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第1725號
被 告 蔡復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復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附近,見姚婷薰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其內尚有 約新臺幣【下同】329元儲值金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 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 費4筆。嗣姚婷薰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蔡復興於112年2月8日14時5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 獲林采羚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卡號詳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蔡復興旋另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在各該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使前開機器 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自動加值如附表 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 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蔡復興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 費方式,出示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三「 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不法利 益共93筆、約8748元。嗣林采羚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姚婷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采羚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婷薰、林采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72057號)、捷運 站及超商內翻拍照片共3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71087號)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誤載為同法358條妨害電腦、同法 339條之1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財物、利益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報 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 之行為)。被告數次持金融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 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侵占遺失物2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一(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2日 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三愛三店 28元 2 112年8月22日 8時45分許 同上 95元 3 112年8月22日 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三重通華店 135元 4 112年8月22日 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川詠山店 100元 備註 於112年8月22日9時45分許遭加值29元 附表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9日 台北捷運南港站 500元 2 112年2月10日 台北捷運江子翠站 500元 3 112年2月11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2月13日 同上 500元 5 112年2月14日 同上 500元 6 112年2月15日 同上 500元 7 112年2月16日 同上 500元 8 112年2月17日 同上 500元 9 112年2月18日 同上 500元 10 112年2月19日 同上 500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元 12 112年2月21日 同上 500元 13 112年2月22日 同上 500元 14 112年2月23日 台北捷運三重國小站 500元 15 112年2月25日 台北捷運江子翠站 500元 16 112年2月26日 台北捷運江子翠站 500元 17 112年2月27日 台北捷運江子翠站 500元 附表三(消費時地一覽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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