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09號
PCDM,113,簡,160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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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6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517、518、 519、5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11行「分裝勺1支」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鏟管1支」及補充 扣案物品為「夾鏈袋3只、磅秤1台、玻璃球2個」、第12行 末「總淨重5.84公克」更正為「總驗餘淨重5.84公克」;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日出 具」、第6行後半段刪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白色透明晶體、鏟管、吸食器,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前開之包裝袋3個及鏟管、吸食器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夾鏈袋、磅秤、玻璃 球,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84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3號鑑定書 2 安非他命鏟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吸食器1組 4 夾鏈袋3只 5 磅秤1台 6 玻璃球2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董威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  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 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梯間,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裝勺1支,經其同意搜索,於其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前開毒品,總淨重5.84公克)、吸食 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652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2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分裝勺、吸食器,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 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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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