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976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或網路 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施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如 簽注中獎,則依頁面所示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 中,賭金則歸施昶成及「阿毛」所有,以此方式與下線賭客 對賭」之被告自身參與賭博,與賭客對賭之事實,且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 條。
㈢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 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 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 合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施昶成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並 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 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獲利情形、 下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 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外(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並有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堪 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賭博網站這段期間沒有賺到錢等 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施昶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昶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先自「阿毛」處取得賭博網站「泰8」(x g.tg888.in)具有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3居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 站,並與「阿毛」一起以「代理者」身分參與網站經營,招 募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提供相關下注帳號及密碼,俾利下 線會員以網際網路登入渠等所代理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簽賭 方式以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比分為標的,賭客則依網頁 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客如簽注中獎,則 依頁面所示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 施昶成及「阿毛」所有,以此方式與下線賭客對賭,藉以某
取不法暴利。案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經檢視扣案之行動電話發現「泰8」網站下注 簽賭紀錄,自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累計投注 金額為新臺幣519萬3,44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泰8」歷史總帳截圖、「泰 8」個人資料截圖及「泰8」會員管理資料截圖共8張,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 月11日止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 罪論處。被告自陳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