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壺壹瓶及腳踏車用警示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浩然雖年逾70餘歲,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秀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彭浩然本案竊得 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已由被害人鄭秀敏領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 4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竊得之 水壺1瓶及腳踏車用警示燈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彭浩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 手竊取鄭秀敏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台(車上袋子裝有水壺1瓶 及腳踏車用警示燈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 通知彭浩然到案說明,並扣查彭浩然所交還上開自行車1台 (已發還)。
二、案經鄭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浩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7張、被告動線圖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雖另提告毀損罪嫌, 惟此為不罰之後行為,已為前揭竊盜罪嫌所涵蓋,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