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三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2,300元、家樂福面額2,000元禮券1張、2TB隨身硬碟1個、5米HDMI線1條、HCFF5690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列「,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5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陳 碧均所有現金6,000」,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工地內工務所(無證據證明當時係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持鐵絲將門鎖打開後,進入該工務所內,徒手竊 取放置於該工務所內藍家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陳碧均所有之現金6,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 照片」,更正為「案發工務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上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先後 竊取被害人藍家駿、陳碧均、蔡宗哲、于大為及告訴人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盜所得藍家駿所有之現金6,000元、陳碧均所有之現 金6,000元、蔡宗哲所有之家樂福面額2,000元禮券1張、于 大為所有之2TB隨身硬碟1個及現金300元、皇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5米HDMI線1條及HCFF5690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管理之工地內工務所,持鐵絲將門鎖打開,進入工務所內 ,徒手竊取該工務所內所放置之藍家駿所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6000元;陳碧均所有現金6000、蔡宗哲所有家樂福面額20 00元禮券1張、于大為所有2TB隨身硬碟1個(價值2500元)及 現金300元、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米HDMI線1條(價值 1500元)及HCFF5690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2000元)等 物品(總計價值7萬3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二、案經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三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李卉晴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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