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8、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好樂迪KTV內,以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咖啡 包用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警方於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 ,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1年8月16日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
四、又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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