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40號
PCDM,113,易,84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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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永良於民國113年2月2 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監理站內, 竟因不滿彭○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子吳○均(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醒其講話聲量過大,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均之臉部,致吳○均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等傷害,又許永良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之上開監理站內,向彭○榛口出:我幹你老爸、我幹 你老母(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彭○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在場之板橋監理站人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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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