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20號
PCDM,113,易,82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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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67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5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其子王○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與高○成因故而衍生糾紛,被告遂於112年4月30日21時35 分許,偕同王○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與高○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王○憲即上前拉扯高○成衣領 ,在場之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狀旋徒手毆打王○憲。詎 被告見狀亦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 述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復持現場取得之木製板凳 ,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依 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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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