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黃馨德
鍾綻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8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儒前為處理友人馮一 與告訴人陳建家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黃馨德、鍾綻威 於民國111年9月4日2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址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脖子、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處 ,被告黃馨德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背部、腿部、臀部等處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等涉嫌強制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對被告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