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99號
PCDM,113,易,79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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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呂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呂美玲為告訴人呂金昌 胞姐,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2樓,與告訴人起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有其等二姐呂美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林汎政 及被告父親等5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 「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啦、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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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