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3號
PCDM,113,易,58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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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睿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吳濬宗(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被告游睿坤之母游阿妹承租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因故積欠房租,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9日20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欲收取房租,因而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右側腰部挫傷紅腫、右側手 肘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是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 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由告訴人具狀撤 回其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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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