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6號
PCDM,113,易,536,2024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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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北11 4縣道往大板根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北114縣道000○里0 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 駛在道路上,適有告訴人林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左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龍告訴被告賴佳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 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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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