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113年度偵
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11
3年度偵字第396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4
1號、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113年度偵
字第99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9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1
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113年度偵字第
1394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41、43、44、46至5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附表一編號41、42、45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 ,徒手竊取林明甫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騎樓儲物間內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黃色工具袋1個(內有大鋼牙2支、釘槍2支、中 T釘槍1支、蚊槍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明 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邊停車格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梁國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動 自行車(車身號碼SWBG100917號),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梁國勇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梁朝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梁國勇)。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交叉 口之「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見薛宇辰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全 帽1頂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遂將自身攜帶 之紅色安全帽脫下,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1 頂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並戴上竊得之安全 帽離去。嗣薛宇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 日上午3時2分許,見裴氏橋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 動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即以不詳方式 打開大鎖並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自 行車離去。嗣裴氏橋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傅玟瑋 所管理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其鑰匙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顧,即以該機車鑰匙發 動引擎,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傅玟瑋報警 處理,經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 點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攔停梁朝欽,及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傅玟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劉 千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九層塔選物販 賣機」店內之「編號22之娃娃機臺」前,由梁朝欽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編號22之娃 娃機臺」之鎖頭,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編號22之娃娃機臺」錢箱內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千瑜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 「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氏美貞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潘氏美貞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 「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廖佑緯放置在安全帽上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 佑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 「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薛宇辰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藍黑色安 全帽1頂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薛宇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00號車格前,徒手竊取洪偉閎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安全帽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偉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8日上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明街 口福壽公園旁巷弄停車格,見陳順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 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順興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查獲梁朝欽,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順興)。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7日上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 見王勝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王勝忠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 月28日上午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查獲梁朝欽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發還王勝忠)。
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賴信睿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藍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信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央路 口平面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洪名緯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如附 表二編號16所示之草綠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名緯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陳玉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 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玉芬報警處理,並於11 3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梁朝欽騎乘如 附表二編號18之電動自行車,陳玉芬上前理論並取回上開 電動自行車,及提供斯時之照片予員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十六、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聰文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共同以 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鑰匙孔後,徒手竊取置於車 內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2人隨即 離去。嗣張聰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鴨 肉羹店內,徒手竊取黎育竹所有放置在櫃檯桌上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黎育竹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黎育竹則 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偶遇梁朝欽, 遂上前理論,梁朝欽遂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 歸還黎育竹。
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12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樂街與長青街口 ,見李震翔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置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鑰匙1 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置物袋1個且無人看顧,遂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鑰匙1串、置物袋1個,得手後騎 乘如附表二編號18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李震翔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九、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見葉昇達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共同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由梁朝欽牽引該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嗣葉昇 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警於112年11月1 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尋得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葉昇達),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16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蔡瑞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瑞珠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56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梁朝欽放置於該處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蔡瑞珠),經警於現場採得梁 朝欽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5日上午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邢蕙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邢蕙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上午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6前, 徒手竊取李佳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雨衣1套、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上開雨衣穿在身上後 戴著上開安全帽離去。嗣李佳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號29所示之提袋2個(內含外套1件、食物1份)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無人看顧, 遂徒手竊取上開提袋2個(內含外套1件、食物1份),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趙飛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於113年1月30日查獲梁朝欽,當場扣得前開外 套1件(已發還趙飛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柯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柯樊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扣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已發還柯樊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6巷內 ,徒手竊取黎竹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1之手提袋1個,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於當日下午10時53分時,梁朝欽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誠街17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查獲 上開手提袋(已發回黎竹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 銘德所管領、其母所有之手機置於上址店內桌上且無人 看顧,認有機可乘,即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銘德 報警處理,經警以手機定位查獲梁朝欽,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2之手機1支(已發還蔡銘德)。
二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 見陳昶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33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羽絨外套1件,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陳昶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6日上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莊錦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電鑽1支、如附表 二編號37所示之砂輪機1臺放置在上址門外之雜物間內 ,及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烤肉食材1組放置在上址門 外之冰櫃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電鑽1支、 砂輪機1臺、烤肉食材1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電鑽1支 、砂輪機1臺、烤肉食材1組放入推車內離去。嗣因莊錦 銘家人聽聞聲響,莊錦銘隨即開啟監視器查看,於同日 上午3時3分許,梁朝欽復行經上址門口,其見莊錦銘站 在門外,隨即丟下推車及其內之電鑽1支、砂輪機1臺、 烤肉食材1組離去,莊錦銘遂取回上開電鑽1支、砂輪機 1臺、烤肉食材1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上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徐君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臺灣龜1隻、如 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臺灣鬥魚4隻、如附表二編號41所 示之金魚4隻置於上址門口魚缸中,認有機可乘,以徐 君藩所有之漁網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臺灣龜1隻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臺灣鬥魚4隻、如附表二編號4 1所示之金魚4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君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0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孫添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電動工具1組、如 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磨切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 電線3捆、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臺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上開電動工具1組、磨切機1臺 、電線3捆、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孫添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見賴麗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後 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賴麗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白線處,見李國琳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7所 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即以不明方法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國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回李國琳), 並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把手上驗得梁朝欽之DNA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82巷口停 車場,見王盈菁將其所管領、其兄王誠裕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警查緝其他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王盈菁),而通知王盈菁、王誠裕,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停車格內,見賴偉聖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推 車2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後方, 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推車2臺,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賴偉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素食店 ,見吳泓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爐具防風罩5個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鍋具2個放置在該處,認有機 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爐具防風罩5個、鍋具2個,得手 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泓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泰式小 吃店內,見吳文琴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平底 鍋6個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平底 鍋6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文琴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牛肉麵店 ,見曾冠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爐火防風罩 3個、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鍋爐固定架1個放置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上開爐火防風罩3個、鍋爐 固定架1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三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牛排店,見 曾素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瓦斯快速爐1個 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如上開瓦斯快速 爐1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曾素娟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雞排店,見 陳順天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白鐵鐵夾4個放
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白鐵鐵夾4個 ,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陳順天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7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見洪兆 廷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騎 樓桌上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兆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上午2時5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宋銘成借用之電 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家瑜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劃破座墊、毀損後照鏡,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瑜後,復徒手竊取張家瑜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個後離去。嗣張家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上午2時5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宋銘成借用之電 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秀婷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前後車輪充氣孔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秀婷。嗣陳秀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見陳羿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香氛蠟燭1個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鉤上,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香氛蠟燭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羿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9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外,見鄭宇哲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雨衣1組 吊掛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雨衣1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宇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復和門市內,見店員蔡雅蓓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61所 示之餅乾2包放置於貨架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餅乾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蔡雅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3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處 ,見許榮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臺 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榮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見陳宏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 機車座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宏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羅尼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電動滑板車1臺放 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電動滑板車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2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見陳勳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磅秤1臺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後方,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 取上開磅秤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勳永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 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停車格內, 見阮文兄將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食物1袋掛在 電動自行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6之 食物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阮文兄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郭芙妤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推車1臺放置 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1臺,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郭芙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陳承甫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安全帽1頂掛 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承甫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三、案經林明甫、薛宇辰、裴氏橋莊、劉千瑜、廖佑緯、洪 偉閎、陳順興、賴信睿、洪名緯、陳玉芬、黎育竹、李 震翔、葉昇達、蔡瑞珠、邢蕙蘭、李佳翰、趙飛揚、蔡 銘得、陳昶翰、徐君藩、孫添旺、賴麗花、王盈菁、賴 偉聖、吳文琴、曾冠誠、洪兆廷、張家瑜、陳秀婷、陳 羿卉、鄭宇哲、蔡雅蓓、許榮木、陳宏育、陳勳永、阮 文兄、郭芙妤、陳承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至五、七至五十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52所示),關於 本件被告梁朝欽竊盜、毀損之經過,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 、7至52所示之證據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十五部分,關於竊盜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 市新莊區忠誠街166巷」,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6 巷」;事實欄二十九部分,關於被告竊取之物,追加起訴書 記載為臺灣龜1隻、臺灣鬥魚4至5隻、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 之金魚4至5隻,因無從確認數量,故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竊取之物為臺灣龜1隻、臺灣鬥魚4隻、金魚4隻;事 實欄四十一部分,被告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事實欄三十九部分,追加起訴書遭竊 物品誤載為「瓦斯快速爐」,應更正為「白鐵鐵夾4個」; 事實欄四十二部分,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應為「MKX- 385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MKX-3852號」,應予更正; 事實欄四十四部分,關於竊盜地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二、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被監視器 拍到的不是我,是其他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千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九層塔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編號22之娃娃機臺」,遭人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編號22之娃 娃機臺」之鎖頭,並將上開機臺錢箱內之1,000元取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頁至第 9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 圖、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 年1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六第10頁至第20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開竊盜之人是否係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經承辦員警 林存毅函覆稱:警方沿嫌疑人逃逸方向,調閱監視器察看臉 部、左手小拇指配戴之戒指及衣著特徵,並沿線持續調閱監 視器,最後兩名嫌犯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43巷往中和街 步行,該地址係嫌犯梁朝欽所居住之地點附近,且臉部特徵 鼻子、耳朵及左手小拇指配戴之戒指與犯嫌梁朝欽相符,故 確認違犯嫌梁朝欽所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11 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書暨附件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87頁),又本院核 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確認 該犯嫌之側臉、耳朵、鼻型、法令紋、唇部,均與被告之臉 部特徵相符,且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時之照片,亦攝得被告 左手小拇指處戴有戒指,參酌員警之查獲經過,應認此部分 竊盜之人應係被告。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到的竊嫌不是我 云云,應不足採。
㈢關於此部分竊盜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5日,繫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並此敘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 實欄六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五、七至四十、四十三至五十二所為,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9罪);事實欄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四十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四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關於事實欄六、十六、十九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