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沈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47
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 phone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峻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evan教練」、「陳 璿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26日,受「Nevan教練」 、「陳璿文」指示,從事「X-poker」、「Natural8」線上 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遂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 ,以暱稱「王峻中」發佈「X-poker」、「Natural8」搏奕 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嗣賭客游函諭、莊政達、莊博仁、 高秉麟(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賭客)與 王峻中聯繫,王峻中告知本案賭客將款項匯至其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以兌換賭資,再協助本案賭客註冊「X-poker」、「Natural 8」會員,並連結至「X-poker」、「Natural8」以德州撲克 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王峻中負責支付彩金 ,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游函諭、莊政達、莊博仁、高秉麟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 卷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74號函所附存戶往來資料 、對帳單、X-poker網站之收入、支出明細、NATURAL 8帳戶 資訊、轉帳記錄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Nevan 教練」、「陳璿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 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本可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參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 風,實屬不該,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或因囫圇接收 網路不當資訊未予深究以致觸法,本案賭客人數非鉅,被告 非經營大規模賭博,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狀並非極惡,被 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尚可,及其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係引介本案賭 客至業已存在之賭博網站賭博,被告並非經營大型賭局,其 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賭客賭博而獲取之報酬,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又 被告無法確認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於無積極事證可證情況下 ,應為有利被告知認定,故以最低金額計算,是依被告所述 (見本院卷第73頁),就賭客莊博仁部分獲利以1萬元計、賭 客游函諭部分獲利以2千元計,賭客莊政達部分以1萬元計, 賭客高秉麟部分以2萬元計,被告獲利合計4萬2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