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鵬程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鵬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6時6分許(起訴書誤繕為6日6時37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南山慈惠堂,見四下無人 ,先徒手竊取呂昭陽停放在該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呂昭陽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竟提升原 本竊盜之犯意為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踰越南山慈惠堂之窗 戶後進入宮內,竊取由呂朝陽管領之香油錢1671元、宮廟紀 念鑰匙圈1個、貔貅手鍊1串,得手後隨即為呂昭陽發現並追 呼,林鵬程旋即逃逸,嗣經警於同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林鵬程,並在林鵬程身上扣得 現金1萬671元、宮廟紀念鑰匙圈1個、貔貅手鍊1串等物(均 已發還呂昭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昭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鵬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8、78、8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昭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3至2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43至48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57至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繕為第
1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 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普通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現金9000元後,再提升犯意為踰越窗戶竊盜之犯 意,踰越南山慈惠堂之窗戶後進入宮內竊取香油錢1671元、 宮廟紀念鑰匙圈1個、貔貅手鍊1串,前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 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就被告上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論以犯意升高後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具體指明本案手法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雷同,且被告於出獄後半年內再犯本案,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稱係因其年紀及身體狀況找不到工作,快要過年身上沒有錢才會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達十餘次因犯竊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之素行;查獲之初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經濟來源為胞兄,自陳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犯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1頁),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