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知悉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下稱Lalamove平台) 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予寄件人之機制,因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林長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在Lalamo ve平台註冊會員,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29分許創立 訂單,內容為請外送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向「菜先生 」收取包裹後,將包裹送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交付「陳 小姐」,並於訂單備註欄記載「請幫收件者代付4000,收件 者會全數附(按應為「付」之誤)您」,致該平台外送員鄧 鎮宇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接受訂單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取件,向林均收取 紙箱1只後,將代墊4000元之現金交付林均,再依照訂單內 容將紙箱送往所載之收件址地址,惟抵達送達地時未見相關 「陳小姐」前來領取,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68、70頁),核與告訴人鄧鎮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20986卷第7至9、50頁)、證人林長義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偵20986卷第51、52、69至72頁)相符,並有Lalam ove訂單手機擷圖、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偵20986卷第 17至27頁),林長義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擷圖(偵20986卷 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給 付5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固屬非劣,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以完全相同之手法詐騙 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處 拘役40日,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 確定後6日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於 本案實不宜再處以拘役之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獨居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4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約定之履行期為113年8月18日,被告既尚未
實際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院宣 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 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