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冠瑜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徐冠瑜因知悉友人與卓永平有金錢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 ,侵入卓永平之母錢足及卓永平(未提出告訴)所居住之新 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之中庭內,並在錢足住址之 信箱上張貼討債字條。
二、案經錢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冠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錢足、證人即被害人卓 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社區門口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 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 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 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 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與住宅或建築物 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所謂「 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 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案被告係進入告訴人錢足居 住之中正新都社區中庭,當屬告訴人錢足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且本案被告進入上開社區中庭之目的,意在索討告訴人 錢足之子卓永平所積欠債務,可見其本意非善,依社會客觀 標準觀察,被告進入上開社區中庭,顯非法律、道義、習慣 所應許可,有背於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告訴人錢足之居住安 寧,自不具正當性,而屬無故侵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雖有未合 ,然起訴法條相同,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 正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併此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被害人卓永 平有債務糾紛,竟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錢足居住之社區張貼 討債紙條,造成告訴人錢足之居住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侵入上 開社區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錢足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