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進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0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進達原為不動產仲介人員,前於不動產交易過程認識王文 賢,曹瓈文則係謝進達的友人。王文賢的女友石靜瑄於民國 000年0月間是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同小段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8(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9,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 人,王文賢將本案房地借給謝進達居住,但沒有談及買賣本 案房地之事。謝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曹瓈文佯稱可居間購買本案房地云云,致曹瓈文 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日以轉帳方式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斡旋金予謝進達。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進達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瓈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王文賢、石靜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被告事後簽立予告訴人之借 據。
(五)本案房地不動產登記資料。
(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交付2次款項,因被告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從業人員,不思以其專業能力賺 取正當報酬,竟傳達虛偽之不動產交易訊息詐取金錢,造 成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並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返還告訴人之3萬9970元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9頁),餘額26萬003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