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7號
PCDM,113,易,37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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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鳳珍所犯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包含截圖1份(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5頁)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芷瑩素有嫌隙,其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卻因情緒不佳,率行持器刮損彼機車坐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 時承認會前往現場3樓照顧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研究所一年級」,現 無業且須扶養女兒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 第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林蔚宣、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42號
  被   告 李鳳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0號1樓,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金屬鑰匙劃破林 芷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座墊外皮,致令該機車之座墊外皮破損而至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芷瑩。
二、案經林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成年女子非其本人,僅至上址3樓照顧母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成年女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上開機車座墊之受損照片3張 上開機車座墊外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持鑰匙劃破而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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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