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17
號、112年度偵字第7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正雄與告訴人王建隆素有不睦,被告 陳正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奧斯卡舞場,持茶壺 毆打告訴人王建隆,致告訴人王建隆受有右眼紅腫、頭頂挫 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建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建隆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