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OSSNER JEFFREY FREDRICK(中文名:柯捷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張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0
號、第627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OSSNER JEFFREY FREDRICK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淯傑無罪。
事 實
一、KLOSSNER JEFFREY FREDRICK(下稱柯捷飛)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與張淯 傑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淯傑,並 以手勒住張淯傑脖子拖行後,將張淯傑摔倒在地,致張淯傑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柯捷飛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捷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對方騎 機車差點撞到我太太跟女兒,對方很兇,用機車橫切到我們 前面,差點撞到我女兒,對方講話很大聲、歇斯底里、眼睛 瞪很大,向我女兒逼近,我看對方有點動作,我就衝到我太 太那邊去推開對方,因為太太剛流產,當時又懷孕,我想要 保護我太太及女兒,我怕他用安全帽攻擊我太太及女兒,就 把他架住,把他甩到地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 :被告柯捷飛予以反擊應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柯捷飛雖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不是行車糾紛云云,惟證 人即被告柯捷飛之配偶邱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
在回家的路上,走在紅線內,而且是走在水溝蓋上面,張淯 傑從另外一個巷子口轉進來,騎著摩托車一路筆直的朝我們 衝過來,一直到我們旁邊,他才稍微轉一下,其實就是已經 快要撞到我們,所以我說了一句「幹什麼」,然後我餘光有 往後看一下、看過去,看到這個人竟然要掉頭轉過來的那個 當下,我心裡就有點涼了一下,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結果他騎到我們旁邊,他說「妳罵我幹」,我說「我沒有罵 你幹,我是說幹什麼」,然後他說「妳罵我幹」,我說「我 是說幹什麼」,他說「我沒聽到,妳罵我幹」,這個時候我 就覺得沒有辦法再跟他講下去了,我先生柯捷飛就推著我的 肩膀說「不要理他,快點走」,我們繼續往前走的時候,沒 有想到他竟然加速騎摩托車,直接橫擋在我跟我女兒中間, 如果我沒有注意的話,他可能就撞到我們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9頁),可見本件事發原因係機車與行人間之行車糾 紛無訛。
㈡被告柯捷飛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淯傑,並 以手勒住告訴人張淯傑脖子拖行後,將告訴人張淯傑摔倒在 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各2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張淯傑因此受有頸部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柯捷飛確有傷害告訴人張淯傑之犯行, 至為明確。
㈢被告柯捷飛及辯護人雖均以正當防衛置辯,辯護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檢察官勘驗筆錄已經載明是告訴人張淯傑先出 手揮擊云云,惟本院就事發經過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0000000警方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4月14日2 1時47分37秒,邱靖芳與其女兒併行,柯捷飛走在邱靖芳後 面,3人沿著路的左邊走進巷子裡。47分38秒至47分46秒, 張淯傑騎乘機車自巷內駛出,沿著路的右邊行駛並行經柯捷 飛等3人旁邊,柯捷飛等3人均回頭看向張淯傑。柯捷飛走到 邱靖芳外側後走回邱靖芳後方,柯捷飛等3人繼續往前走。4 7分47秒至48分1秒,張淯傑將機車調頭,騎到柯捷飛等3人 旁邊,雙方對看後,柯捷飛示意邱靖芳繼續往前走,張淯傑 將車騎到柯捷飛等3人正前方,將機車橫擋在其3人前面,張 淯傑下車隔著機車與其3人理論。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4月1 4日21時48分2秒,張淯傑與邱靖芳面對面站著,柯捷飛站在 2人側邊,柯捷飛重心壓低身體前傾將手伸向張淯傑與邱靖 芳中間並有往張淯傑方向推擠的動作,張淯傑往後踉蹌1步 ,48分5秒,張淯傑右手向柯捷飛臉部有揮的動作,惟無法
確認有無擊中柯捷飛,48分7秒,柯捷飛左手勾住張淯傑的 頸部,右手連續攻擊張淯傑頭部後,將張淯傑推開。48分11 秒,張淯傑將安全帽脫下時,柯捷飛隨即上前以左手伸向張 淯傑頭部推開安全帽,右手毆打張淯傑腹部,48分14秒,柯 捷飛再用左手勾住張淯傑頸部,張淯傑頸部被勾住,手持安 全帽嘗試甩向柯捷飛,柯捷飛轉身閃躲,惟無法確認有無擊 中柯捷飛,48分17秒,柯捷飛自張淯傑背後以左手勾住張淯 傑脖子,右手扣住左手之方式勒住張淯傑,此時張淯傑雙手 垂放在身前緊握著安全帽。48分21秒,張淯傑被柯捷飛勒住 脖子拖往路邊監視器畫面外;「0000000警方監視器影像(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4月14日21時48分17秒至48分24秒, 柯捷飛勒住張淯傑脖子向後拖行約5、6步距離後,柯捷飛放 手將張淯傑摔倒在地。48分25秒至48分28秒,張淯傑坐起來 起身走向柯捷飛,以右手持安全帽甩向柯捷飛,並未擊中。 柯捷飛上前擒抱住張淯傑一下後鬆開。48分30秒至48分47秒 ,張淯傑走向邱靖芳,對邱靖芳有點頭、指手畫腳等動作, 此時柯捷飛站在2人旁邊。48分48秒至48分57秒,柯捷飛上 前將張淯傑推開,並站在張淯傑與邱靖芳中間,雙方繼續理 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2份在卷可參,由以 上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張淯傑以機車橫擋攔人理論,或有 些許不當,然尚未至違法程度,且其當時係隔著機車理論, 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柯捷飛先推擠告訴人張 淯傑致其往後踉蹌,顯係在告訴人張淯傑朝被告柯捷飛臉部 揮手之前,是辯護人主張係告訴人張淯傑先出手,已非有據 。況告訴人張淯傑雖有朝被告柯捷飛臉部揮手,然係在突遭 被告柯捷飛推擠後,不排除係踉蹌後之本能反應,且無事證 可認擊中被告柯捷飛,而在告訴人張淯傑此舉之後,可見被 告柯捷飛一連串對告訴人張淯傑之行為,諸如「左手勾住張 淯傑的頸部」、「右手連續攻擊張淯傑頭部」、「右手毆打 張淯傑腹部」、「勒住脖子拖」、「放手將張淯傑摔倒在地 」,顯係遭告訴人張淯傑前開舉動惹怒之攻擊行為,欠缺防 衛意思,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柯捷飛及辯護人 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關於正當 防衛要件之詮釋為其論據,然該案行車糾紛之行為人,係於 對方開啟車門欲拿取鐵管之際,猛力推擠該車門,致對方成 傷,其行為僅有猛力推擠車門,且係於對方拿取鐵管之際。 而本案告訴人張淯傑僅係隔著機車理論,與該案情境相去甚 遠,自難比擬。更何況被告柯捷飛一連串攻擊行為,業經認 定說明如前,亦與該案之行為人截然不同,是辯護人以此置
辯,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捷飛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捷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柯捷飛雖有勒住告訴人張淯傑脖子拖行之舉動,惟其時 間尚短,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拘禁」、「剝奪」,性 質上須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之要件不合,應認僅係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行為,是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顯有誤會。又被告柯捷飛此部分強制行為,係於實行傷 害行為之際所為,屬傷害行為之一部,自毋庸另論以強制罪 ,併此敘明。
㈢被告柯捷飛接連攻擊告訴人張淯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柯捷飛勒脖拖行等行為(即前開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柯捷飛為上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其以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 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法務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碩士畢業,具有美國律師資 格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張淯傑素不相識,其造成告訴人 張淯傑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張淯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淯傑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淯傑於112年4月14日21時4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與告訴人柯捷飛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捷 飛,致告訴人柯捷飛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 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淯傑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淯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淯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捷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淯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跟 柯捷飛的太太理論,我聽到她罵我幹很大聲,我就騎回去問 她罵什麼,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衝撞柯捷飛女兒的意圖,小 女生還罵我混蛋,我說妳為何罵我笨蛋,妳才是王八蛋,這 時候柯捷飛突然衝上來對我揮拳,一直說我罵小孩、廢物、 社會底層、垃圾,我被打的措手不及,我站在原地,沒有向 他們靠近,過程中我還聽到女人嘻笑說你這樣他會死掉,他 才放手,他把我大力的摔到地上,他打我的時候,我有反擊 ,是因為他打我好幾拳,我才反擊等語。經查: ㈠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張淯傑依序僅有3次出手行為,分 別係「右手向柯捷飛臉部有揮的動作」、「手持安全帽嘗試 甩向柯捷飛」、「以右手持安全帽甩向柯捷飛」,其中前二 者依勘驗內容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告訴人柯捷飛,最後之行為 則未擊中告訴人柯捷飛,故告訴人柯捷飛所受傷害,是否為 被告張淯傑造成,已非無疑。
㈡況告訴人柯捷飛先推擠被告張淯傑致其踉蹌等節,業經認定 說明如前,已屬明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張淯傑3次出手 行為,即便造成告訴人柯捷飛成傷,亦屬為避免繼續遭受攻 擊之防衛手段,而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 柯捷飛受有前揭傷害,該傷害亦屬輕微,堪認係對告訴人柯 捷飛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亦 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併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淯傑確有 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張淯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淯傑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張淯傑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張淯傑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