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8號
PCDM,113,易,348,202406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112年7月2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22日」;證據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宣告 業經撤銷);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於109年12月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院卷第81-91頁),且經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攜帶兇 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 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葉楷弘、變賣之獲 利,以及被告與新北市蘆洲區回收場人員陳韻淇以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履行期限為113年10 月30日、尚未履行前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73頁),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1、5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剪刀1把,係其自工地現場取得,用畢即 放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應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電纜線3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偵卷第43頁)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電纜線3捲後變賣得款2,600元,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16號
  被   告 侯志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忠前因竊盜、搶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凌晨5時5分許,至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與新城5路路口旁由葉楷弘所管領之工地 內,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得電纜線3捲(價 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發還),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並將上開電纜線載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回收場變賣。 嗣上址工地主任葉楷弘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因發現工地監視 器角度遭人移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楷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並以2,600元價金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楷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陳韻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持上開電纜線變賣,經警查獲後,已將電纜線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工地及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侯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賣得2,6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