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
、117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宜湞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 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小姐」向其表示每提供1個門號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即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門號後,於同日 交予「彭小姐」使用,並取得報酬200元,而「彭小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註冊附表一編 號1所示樂購蝦皮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 式,向吳建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指定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6日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乙、丙門號後,於同 日交予「彭小姐」使用,並取得報酬400元,而「彭小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門號作為驗證途徑,註冊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樂購蝦皮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方式,向曾純媛、李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嗣吳建煊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煊訴由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群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宜湞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甲、乙、丙門號後,將該等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彭小姐」跟我說是要幫助外國人來臺灣當房仲,因為外國 人無法申請門號,所以需要我們幫忙,我才以1個門號200元 賣給「彭小姐」,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彭小姐」達成提供1個門號可獲200元報酬之約定後 ,先後將其所申辦甲、乙、丙門號提供予「彭小姐」使用, 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 15至116、170至17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如附表三人證欄位所 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三書證欄位所列之 文件附卷足參,堪認甲、乙、丙門號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 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 註冊、申辦並使用遊戲或電子支付帳戶,亦屬常態,可知行 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若無故蒐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 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 。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 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而被告為47年次,自述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接觸 過傳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有相當社會歷練 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 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2、惟被告供稱:我第一次是在公園偶遇「彭小姐」,她跟我說 她是房仲,但沒有給我名片,我不知道她的本名,我跟她只 有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她跟我說要幫助外國人來臺灣 當房仲,因為外國人無法申請門號,所以需要我們幫忙,我 才以1個門號200元賣給「彭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 頁),足見被告與「彭小姐」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住所、工作等資訊均不清楚,僅 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對方,況衡 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之門號申請帳戶以收付款項,實 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門號 即可獲得報酬顯非合理。是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門 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以他 人名義之門號申請帳戶以收取贓款,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申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獲得之報酬, 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甲
、乙、丙門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單純以提供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 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都是辦完門號當天交給「彭 小姐」,她會在通訊行門口等我,我辦完出來直接交給她等 語(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於111年5月6日申辦乙、丙門 號,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一次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 集團之一幫助行為,致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遭詐欺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10年5月19日 、111年5月6日分別提供門號予「彭小姐」,已間隔相當時 日,足見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門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竟任意販賣予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 、販賣之門號數量、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1個門號可獲得報酬200元,本 案總共獲得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