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1號
PCDM,113,易,32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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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依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第3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名稱: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賣車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父親在療養院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①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②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l,毛重1.2031公克、淨重0.9923公克、驗餘淨重0.9873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mine)。(見偵3429卷第28、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 2 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 ①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②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2735公克、淨重0.0285公克、驗餘淨重0.0256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見偵3429卷第31、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一)) 3 褐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 ①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②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5990公克、淨重0.2994公克、驗餘淨重0.0414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丶4-MMC)、咖啡因(Caffeine)。(見偵3429卷第31、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一))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①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②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32.8369公克、淨重32.4381公克、驗餘淨重31.927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mine)、二甲基碸(Dimethyl sulfone)。純質淨重:成份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mine)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見偵3429卷第31、68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二))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被告所持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3429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SamsungA70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SamsungS94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2批 被告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偵3429卷第28、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鄭忠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1 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23公克,驗餘淨 重0.9873公克)等物,復於112年5月18日8時15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號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5公克,驗餘淨 重0.0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32.73 75公克,驗餘淨重31.968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證明警方先後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23公克,驗餘淨重0.98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5公克,驗餘淨重0.0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32.7375公克,驗餘淨重31.968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23公克,驗餘淨重0. 98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5公克,驗餘 淨重0.0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32. 7375公克,驗餘淨重31.968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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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