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進與蔡政寧、陳羽柔(後2人為夫妻)為鄰居,王文進 與蔡政寧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 之社區群組內有因故有糾紛,王文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通訊 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這兩天都在重覆報導,無辜兩位 小孩受到創傷,這是一個借鏡,為人不要軟土深掘,自己覺 得很了不起,什麼時候會惹火上身」、「我希望在最短時間 看到你長眠這華廈」、「看是你長年都留在這華廈,還是我 先走」、「我不吃不喝也要看到你這痞子,沒有人敢動你, 就由我送你」、「昨天送一個出去了,我再次當送行者」、 「沒有看到你長眠華夏、社會不會安寧」、「社會上一般人 都怕事,只有我這老殘才能替你送行」、「如果惹火了連命 都可以不要的,什麼事都可能幹得出來」等文字訊息予蔡政 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蔡政寧,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王文進於同日19時許,又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及斧頭各1把前往蔡政寧、陳羽柔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大門前,接續向大門 揮舞菜刀及斧頭,並向陳羽柔恫稱:「我原本只要殺你老公 ,我現在連你全家都要殺」、「出來一個我殺一個等語」等 語,復經陳羽柔向蔡政寧轉述王文進上開言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政寧、陳羽柔,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政寧、陳羽柔報警處理,由警於同日 20時5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斧頭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寧、陳羽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王文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下稱審卷》第31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時 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886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3 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04 號卷第46頁、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政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柔於偵查中具結 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 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及揮舞 菜刀、斧頭暨言語恫嚇,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 恫嚇告訴人2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19時許,揮舞菜刀及斧頭,並向告訴人陳羽柔恫嚇後 ,由告訴人陳羽柔向告訴人蔡政寧轉述,被告係以一行為恐
嚇告訴人2人,而均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再其於該日16時37分許、19時許所犯2次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竟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 ,卻以上開訊息、言語及揮舞器具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其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菜刀1把及斧頭1把為被 告所有,用以揮舞恫嚇告訴人2人乙節,有監視器影片翻拍 照片可憑(偵卷第12頁),屬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